泸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8号)
《泸州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条例》已于2025年9月15日经泸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25年9月30日经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0月13日
(2025年9月15日泸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30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区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维护农贸市场秩序,提高农贸市场服务保障水平,更好满足人民群众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泸州市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内,农贸市场的规划与建设、经营与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是指依法设立,以食用农产品交易为主,为买卖双方提供经常、公开和固定的交易场地、配套设施和服务的场所。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从事农贸市场经营管理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条例所称自产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是指在农贸市场临时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自然人。
第四条 农贸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引导、统筹规划、市场运作、规范管理,体现公益性、民生性、便利性功能。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建立综合协调机制,解决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辖区农贸市场开展日常巡查,督促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落实相关责任,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处理。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牵头农贸市场管理综合协调,负责对农贸市场食品安全、交易秩序等进行监督管理。
商务部门负责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建设规范,指导农贸市场规范化建设和改造提升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农贸市场及其周边治安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动物防疫条件的监督检查,农贸市场动物防疫工作的监督指导。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农贸市场传染病预防控制、病媒生物防治、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及健康教育的指导监督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及其周边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农贸市场房屋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消防救援部门负责检查市场开办者、经营者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情况,督促隐患整改,查处违法行为。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支持农贸市场新建、改建、扩建以及管理服务和监督能力提升,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农贸市场的建设与发展。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保障农贸市场用地需求,为农贸市场建设预留空间。实施城区建设和改造时,应当将农贸市场作为基本公共服务设施一并纳入规划建设。
市、县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保护环境、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居住人口、服务半径、消费需求等因素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实施的农贸市场专项规划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制定农贸市场建设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建设标准。农贸市场未按照专项规划和建设规范进行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农贸市场,未达到建设规范标准的,应当按照建设规范进行改造提升;不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要求的,应当结合城区建设、城市更新逐步调整。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贸市场提升服务质量、创新服务方式、丰富经营业态,构建多元一体服务平台,满足消费者多样化、品质化和个性化需求,推进高品质农贸市场培育和发展。
鼓励农贸市场提供社区食堂、家政、家电维修、洗衣缝补、快递、外卖配送等便民服务。
第十二条 在农贸市场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等文件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不得擅自分割转让的内容,并将其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农贸市场的用途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县(区)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举行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擅自将农贸市场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所有权分割转让,或者改变农贸市场用途的,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证照、办理权属登记。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科学引导,逐步推行活禽集中定点宰杀、禽肉冷鲜上市销售。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划定活禽交易禁止区域,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在活禽交易禁止区域内,不得宰杀、销售活禽。
农贸市场的活禽宰杀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合理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农贸市场设立活禽宰杀点。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农贸市场食品安全、经营秩序、消防安全、环境卫生、传染病防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规范市场经营管理活动。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与承租其摊位、店铺等商位的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建立经营者档案,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经营者停止销售后六个月。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商务部门制定商位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引导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参照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农贸市场适当区域,按照市场经营面积的一定比例设置自产食用农产品销售区,免收摊位租赁费,并加强日常管理,防止摊位被非法占用。
自产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服从管理,保证销售产品质量安全,遵守市场经营秩序。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管理服务责任:
(一)在市场显著位置公示市场基本信息、管理制度以及公示食用农产品检验检测结果、监督检查结果、风险分级结果、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情况等信息,设置诚信经营等公益广告和必要的应急逃生疏散标识;
(二)按照产品种类合理设置交易区,设置分区标识,实行生熟、干湿分区销售;
(三)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复检计量器具,督促经营者明码标价、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四)设置病媒生物防范、杀灭设施,确保市场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
(五)保持市场环境卫生整洁,按照规定设置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容器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清理农贸市场内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积水等,对公共厕所进行保洁;
(六)查验食用农产品的合格证明、购货凭证等,对无合格证明或者购货凭证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后方可入场销售,个人销售其自产自销的少量食用农产品除外;
(七)对农贸市场道路、消防、安全、给排水、供电、市容环境卫生等基础配套设施进行维护维修,保证正常使用;
(八)劝阻制止占用公共区域经营、违规停放车辆等行为,保持通道畅通;
(九)安装符合技术标准的视频监控等安防设备并确保正常运行。配置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的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标识;
(十)制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定期开展生产安全、消防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等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组织安全应急演练;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遵守农贸市场管理制度,自觉维护经营管理秩序,诚信经营,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相关证照,明码标价,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
(二)经营直接入口食品及熟食制品的,应当规范使用防尘、防蝇、防鼠等设施设备和洗涤、消毒等卫生器具,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并按照规范着装,遵守食品安全操作规范;
(三)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四)保持经营场所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有序,不在场内占道、搭建、扩摊、流动经营,遵守垃圾分类管理规定,及时清理经营区域内的垃圾、积水;
(五)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不得损坏消防设施、视频安防监控设备等,不得私拉乱接电线或者违规经营、储存、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等,配合开展应急培训演练、安全隐患排查处置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受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并按照规定时限告知处理结果。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农贸市场显著位置公布投诉方式,建立投诉受理台账,及时受理消费者投诉。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市场开办者可以组织双方协商,促成和解。协商不成的,引导争议双方向消费者协会、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或者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投诉。
第二十条 农贸市场因故歇业或者终止经营的,市场开办者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县(区)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经营者,并向社会公布。
农贸市场因故歇业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推动恢复经营;农贸市场终止经营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农贸市场承接经营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农业农村等部门建立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衔接机制,加强信息共享,推动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管理有效衔接,保证农贸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部门联合执法机制,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牵头对农贸市场食品安全、经营秩序、防疫和病媒生物防治、市容和环境卫生、房屋建筑安全、消防安全等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销售食用农产品等的临时摊点、流动摊贩的监督管理,制定措施鼓励和引导商贩进入依法设立的农贸市场、便民摊区等场所经营。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智慧农贸市场建设,建立农贸市场智慧监管平台。
鼓励市场开办者、经营者依法利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实现交易溯源、计量监管、价格监测等智慧经营和管理。鼓励农贸市场设置电子行情价格显示牌,发布商品指导价格,引导市场消费。
第二十四条 鼓励采用冷链、净菜上市、畜禽产品冷鲜上市等方式销售食用农产品。
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在农贸市场推广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环保购物袋。鼓励使用可再利用、可再生、可降解的产品,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农贸市场不符合建设规范的,由商务部门责令市场开办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农贸市场用途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市场开办者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在农贸市场设立活禽宰杀点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市场开办者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场开办者向自产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收取摊位租赁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无法退还的,依法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百元的,处三百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市场开办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清理农贸市场内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积水的;
(二)未对农贸市场公共厕所进行保洁,环境卫生未达到有关标准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相关证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罚款。
经营者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计量器具;造成消费者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贸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